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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翁某在福清市高山镇金鑫KTV饮酒后,驾驶一部闽A×××××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往福清市高山镇方向行驶,至高山镇天力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车辆撞上护栏后致闽A×××××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翁某抓获,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翁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夜间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翁某支付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即被害人李某汽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92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询问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结算单、发票、转账记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