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04号原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赖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凌,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奉新县。(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任忠。原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继文、邱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合同金额为90000元,发票号为0051463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冷凝器进行维修,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并一直拖欠。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9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写明,产品名称为维修冷凝器,数量为一台,单价为90000元,总价为90000元。原告在卖方处盖有公章,被告在买方处盖有公章,同时佟新华在被告的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将被告的冷凝器维修好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将冷凝器运回,且佟新华在收货人处签名。因被告未支付维修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发货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为修理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修理物品及修理价款均有约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理好冷凝器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款,被告未支付维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90000元。若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