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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志根与郭松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根,郭松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278号原告:叶志根,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郭松信,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叶志根诉被告郭松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根起诉称:2012年间,被告郭松信委托原告加工喷塑机床外罩,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松信偿还原告叶志根加工款108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志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郭松信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郭松信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松信欠原告叶志根加工款10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松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志根加工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郭松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