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干诉被告郭范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干,郭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79号原告胡海干,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范平,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胡海干诉被告郭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干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范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干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范平因在原告处购买沙发,欠原告货款28600元。被告郭范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范平归还原告胡海干欠款人民币28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郭范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范平因在原告处购买沙发,欠原告货款28600元。被告郭范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范平在原告胡海干处购买沙发,就有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范平归支付货款28600元,有被告郭范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范平向原告胡海干支付货款28600元。限被告郭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郭范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世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