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陈国良、周吉祥等与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良,周吉祥,潘家龙,田尧新,黄荣全,陈阿志,王福寿,杜华军,赵小芳,唐自勇,潘彩娥,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良,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吉祥,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周莲峰,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家龙,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局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尧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荣全,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阿志,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寿,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华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芳,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自勇,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彩娥,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再审申请人陈国良等3人与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国良、周吉祥、潘家龙申请再审称:虽然再审申请人陈国良等10人与拆迁人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但涉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拆迁协议是否合法,与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国良、周吉祥、潘家龙已经与原上虞市驿亭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商楼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故应视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浙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认为,田尧新的房屋虽未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所需被拆迁,但该房屋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核定的范围内,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田尧新未就本案申请再审,故本案尚不符合提审的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国良、周吉祥、潘家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国良、周吉祥、潘家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