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光辉与张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光辉,张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财保35号申请人余光辉,男,生于1976年4月,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西区。被申请人张兴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汉族,农村居民,系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攀枝花市西区。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采取保全措施。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函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0411执保30号申请人余光辉,男,生于1976年4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53号1单元5号。被申请人张兴华,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系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文昌村1组145号人,现住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出租房。身份证号:510227196303017239。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兴华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作业部的工程款、运输款等76万元予以冻结3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挪用、隐匿等。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袁凯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函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411执保30号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作业部:我院审理的申请人余光辉与被申请人张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对被申请人张兴华在你部的工程款、运输款等76万元予以冻结3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挪用、隐匿等。2016年4月26日附:《民事裁定书》1份;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2016)川0411执保 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文书名称及件数 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 收到日期 裁定书(冻结)份 协助执行通知书份 备 注 填发人:袁凯送达人:胡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