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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伟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广东xx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民警安排下,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晚上在谢某的住处交易。随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让被告人曾某某开车至深圳,并向被告人曾某某借一张银行卡,被告人曾某某遂将其妻子黄某妹的银行卡告诉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卡号告诉了谢某,要求谢某将毒资先支付至该卡账户内。民警遂安排人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黄某妹的账户内。当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毒品,由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其老乡曾某),一起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谢某的住处。被告人谢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谢某,谢某从中分出一点给被告人曾某某及曾某吸食。在三人走出谢某住处时,伏击民警即将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曾某某所驾驶车辆内、驾驶位顶部遮光板夹层内提取冰毒一包共重1.04克。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量共计20.75克,从被告人曾某某车里缴获的毒品重量共计1.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毒品、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机动车布控管理系统截屏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黄某妹,开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48。2014年10月7日,从深圳葵冲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6日,从深圳葵冲营业所汇入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4日,从深圳葵冲营业所汇入人民币2000元。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曾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其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谢某某,要求购买2000元人民币毒品。后其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向他提供的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2000元。当日22时10分许,谢某某与两名男子来到其位于大鹏新区葵涌的住处,其中一名男子是开车的司机,其之前曾见过几次,有印象。他们三人进来后,司机将其住处的门从里面反锁了,司机要其拿出吸毒工具,司机和另外一名男子开始吸毒。在此期间,谢某某从他口袋里掏出一个密封袋,里面装着冰毒交给了其,之后他们三人就准备离开了,在门口被伏击民警抓获。在此之前,其还先后四次从谢某某处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04年8月29日,谢某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毒品,其同意了,并于2014年8月30日10时左右,向谢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900元,同日,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其住处交给了12克的冰毒。第二次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谢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并于同日向谢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2000元,谢某某与一名司机来到其住处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屯围村10号303房交给了20克冰毒。第三次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谢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谢某某与一名司机来到其住处大鹏新区葵涌交给了23克冰毒。第四次2014年10月20日,其打电话给谢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被告人谢某某与一名司机来到其住处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屯围村10号303房交给其23克冰毒,其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谢某某。该名司机为同一人。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即为同来的司机。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其到东莞找到其老乡即曾某某,曾某某告知其晚上要送人到深圳大鹏葵涌。当晚曾某某就带着其以及另外一名男子来到葵涌的一栋居民楼内。在该居民楼内又见到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其看到他们三人用称在称桌面上的一包东西,然后其与该名年轻男子以及曾某某吸食的毒品。之后他们准备离开,被民警抓获了。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即为一起坐车前往葵涌的男子。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1月4日,谢某通过电话向其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其答应了,并让曾某某开车送其去送货,还向曾某某要了银行卡账户提供给谢某将钱打入该账户。曾某某驾车先接了他的一个朋友,再接其一起前往深圳葵涌,在路上用曾某某提供银行卡取了人民币2000元,并找人拿了货。他们三人一起来到谢某位于大鹏新区葵涌街的住处,其把冰毒交给了谢某,谢某请曾某某以及一同前往的朋友吸食了一点冰毒。然后他们一起离开,刚出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此前其还先后四次向谢某贩卖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8月29日,谢某打电话说要人民币900元的毒品,其让谢某将钱打到建设银行卡,然后其一个人来到谢某的住处交付毒品。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10月7日,谢某打电话要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其让谢某将钱打到建设银行卡,然后其来到谢某的住处交付毒品。第三次2014年10月14日左右,谢某打电话要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其让谢某将钱打到案外人黄某妹的银行账户,然后其来到谢某的住处交付毒品。第四次谢某打电话要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此次是现金交易,其来到谢某的住处交付毒品。此前的几次,除单独前往一次外,均是由曾某某开车送其过去的,其提供路费和油费。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先后四次送谢某某到深圳葵涌的一栋居民楼。第一次2014年10月7日,其开车送谢某某到葵涌搬行李,然后一起到该居民楼找一名男子拿了100元做过路费。第二次2014年10月16日,其与谢某某一起进入居民楼内的一个住处,在该住处与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吃了饭,并且三个人还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三次2014年10月29日,谢某某自己进入该居民楼,其在外面等候,谢某某出来后又一起去找另外的朋友,然后就一起回了东莞。第四次2014年11月4日,其与被告人谢某某一起进入了该居民楼的一个住处,在上厕所出来后看到该住处的男子在用称称冰毒,大约是22克,然后该名男子还从中取出了一点供其和同来的同乡吸食,吸食完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车上找到一点冰毒,是其当天在谢某某那里的时候,偷偷从他拿给其吸食的毒品中留了一点放在车上的。每次送谢某某的时候,谢某某都给几百元的路费,但其并不清楚送谢某某到葵涌是干什么事情。其先后三、四次将其妻子的银行卡提供给谢某某,其妻子对此并不知情,其也不清楚谢某某使用该银行卡的真正用途。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重量为20.75克,在被告人曾某某所驾驶的车内提取的毒品重量为1.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毒品交易的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开车,协助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1.7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车辆一辆,返还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曾某某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开车、提供交易用银行账号,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一同在贩毒现场进行交易的事实清楚,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毒品交易的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协助谢某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定罪科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