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玉,张建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015号原告:吴连玉,女。被告:张建功,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连玉诉被告张建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玉,被告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因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家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慧颖(1995年1月20日出生),现年22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连玉与被告张建功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