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管志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胡瀚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管志良,胡瀚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志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瀚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志良、胡瀚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管志良诉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胡瀚清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10000元(暂定,待鉴定后增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瀚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自依法承担。胡瀚清垫付了管志良医药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登记在胡瀚清妻子张娟名下,系夫妻共同所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余项目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晚上,胡瀚清驾驶苏D×××××型轿车从宜兴方向出发经张巷路往溧阳市区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胡瀚清驾车沿张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礼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管志良驾驶的0562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管志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胡瀚清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志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D×××××型轿车系胡瀚清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第二天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右手第5掌指关节脱位。次月7日管志良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一月后复查右胫腓骨正侧位X片后拆除石膏,三月、六月、一年后复查X片,××情需要取钢板内固定;注意加强右手、右肢功能锻炼;二月后下床不负重行走。2015年4月14日,管志良复入该院行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松解术,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同月24日管志良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术后两周拆线,注意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管志良二次住院计41天,共支付医药费92780.6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胡瀚清支付管志良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11日,管志良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管志良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54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管志良受伤前系溧阳市中鹏染业有限公司员工。为此,管志良诉请法院并变更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胡瀚清赔偿:医疗费94418.63元[医药费927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误工费48600元(90元/天*54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088.63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管志良主张的误工期540天偏长,考虑原告的情况,认可360天;因管志良仅提供工资清单,没有提供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所以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因为管志良未构成伤残,管志良也应该承担900元的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的抗辩意见。另查,法院在庭审后,承办人及书记员向管志良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即溧阳市中鹏染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赵志松作了调查,赵志松承认,在管志良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管志良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清单,江南银行“新业务系统存款对帐单”、管志良工作单位企业登记信息表、胡瀚清提供的收条及保单、法院调查工作笔录及各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瀚清驾驶机动车与管志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管志良受伤车辆损坏,胡瀚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志良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胡瀚清所有和实际控制,并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在管志良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管志良胡瀚清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管志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管志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管志良。管志良原工作单位虽未出具管志良受伤后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经法院调查并结合管志良提供的其江南银行工资存款对帐单,可证实管志良在受伤后确实未在管志良工作单位获取收入,管志良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90元/天,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096元的标准,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600元;管志良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计算方法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管志良主张的误工期540天偏长,认可360天;因管志良仅提供工资清单,没有提供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所以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因为管志良未构成伤残,管志良也应该承担900元的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管志良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94418.63元[医药费927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误工费48600元(90元/天*54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2688.6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43410.5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6827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其他损失赔偿5827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75140.57元(损失总额152688.6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68270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9278.06元<医药费92780.63*10%>)],因保险公司已垫付管志良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尚应赔偿管志良133410.57元;胡瀚清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9278.06元(医药费92780.63*10%),因胡瀚清已支付管志良现金人民币40000元,超付了30721.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胡瀚清。为此,管志良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管志良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334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2688.63元,支付胡瀚清30721.94元。二、驳回管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管志良负担216元,胡瀚清负担7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69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志良伤情司法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但误工期为540天,于实不符,原审认定管志良误工期不当。被上诉人管志良未到庭。被上诉人胡瀚清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志良事故后进行了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并于2013年9月7日出院,后管志良又于2013年4月取出内置复位钢板,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管志良均在养伤时期,据此计算认定误工期为540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