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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包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21号原告:包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包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两个人在一起时也没有沟通的余地。对儿子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年9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到儿子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包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包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由原告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