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53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登记。××××年××月××日,我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阴历1月28日,我生次子,取名杨某乙。我们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位于陕西平陆县的房子平均分割,我开办的小卖部归我所有,被告开办的拖把厂由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离婚对孩子不好。我们婚后生气、吵架是有,但是较少。主要是去年犯了错,鬼迷心窍,把挣得钱花完了。以后多挣钱,多关心她。原告也知道我不是没心没肺的人,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以后努力改正。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示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长子,取名杨某甲。2008年阴历1月28日,原告生次子,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诉请同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之行为表示不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事实,但被告应引以为及,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传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