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吕激光、叶金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等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激光,叶金星,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激光,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码3403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吕浅村*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金星,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宅村祈山隔溪*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6月2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仲义房****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激光、叶金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吕激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叶金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涉案毒品共计32.84克、犯罪工具电子称1部、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被告人叶金星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吕激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吕激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激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激光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激光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52号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