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90号原告:许某,女,汉族,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0月生育女儿蔡某乙,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还参与赌博,后有人上门要债,原告已经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拆迁房,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女儿。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原告许某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女儿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某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蔡某。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孩,是幸福家庭,理应和睦相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已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