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海峰与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峰,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92号原告周海峰,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周小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现住湖口县。原告周海峰诉被告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峰诉称:2013年3月28日,周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2分,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周海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实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在2016年元月底前还本带息。谈话录音,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华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海峰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周海峰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出借40万元给被告周小华,同日,被告周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海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周小华—2013.3.28。身份证号:—湖口流芳乡流芳村七组。”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小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底以前将周海峰借款连本带息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周小华—2015.12.9”。原告陈述被告周小华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周海峰多次催讨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海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周小华在湖口县流芳乡集镇房产一套(房权证号08××83)及湖口县沿江路房产一套(房权证号50××16)。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小华在湖口县流芳乡集镇房权证号08××83的房屋一至二层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海峰与被告周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小华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或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华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4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周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海涛审判员 周伟红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