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829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苏08**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步山,该员工.被执行人:王正前。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正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泽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王正前偿还朱正彩欠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届时利随本清。二、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即生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57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股权、无土地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