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田财与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田财,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曹田财。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田财与被告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沈强,被告蒋福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田财诉称:2014年4月28日,蒋福生驾驶苏B×××××小型客车行驶至新芳安乐村道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蒋福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曹田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6188.22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蒋福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为曹田财垫付了医疗费25721.88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曹田财主张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48分,蒋福生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杨巷新芳安乐村道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曹田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优先通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田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曹田财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5721.88元,该款全部由蒋福生支付。后至杨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6.34元。事故另外还造成曹田财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均由蒋福生支付,蒋福生还向曹田财支付了交通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田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其左侧1-5肋骨骨折、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0日、护理75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均包括取内固定)。鉴定中,曹田财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蒋福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曹田财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阳港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曹田财自2008年起在该单位上班,工种为管理工,2014年1月起工资为3000元/月,事发后休息在家,工资停发。保险公司、蒋福生质证后认为曹田财应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宜兴市阳港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双方对医疗费261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曹田财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曹田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宜兴市阳港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结合误工期180天,故计算误工费为10620元。三、交通费。结合曹田财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综上,曹田财的各项损失合计121508.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92992元,在财产项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部分17916.22元,由蒋福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蒋福生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61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97.22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18889.22元,扣除蒋福生承担的2619元后,蒋福生支付的24002.88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曹田财118889.22元(其中支付曹田财94886.34元,返还蒋福生波24002.88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田财对蒋福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2520元,由曹田财负担200元,蒋福生负担600元,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蒋福生、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已由曹田财垫付,蒋福生、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曹田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