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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工小区**幢**号。201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新02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颜、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潜入受害人杨某某位于八一南村十队大院平房4幢9号的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同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再次潜入受害人杨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向受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3600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现金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上诉人韩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韩某某两次均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韩某某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亭审 判 员  顾秀伟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