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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申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申胜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650号原告刘胜利,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胜福,曾用名申福,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胜利诉被告申胜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申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二五块”型煤炭一车,欠原告22000元,当天被告未付款。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1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炭款19000元。被告申胜福辩称,被告欠原告款情况属实,因他人欠被告款未还,被告现在没钱,可以慢慢还原告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在原告处拉炭的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拉的炭净重28.4吨,单价每吨775元,共计欠22000元;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炭款19000元。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申胜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胜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1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胜利煤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申福2014年7月31号”,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申胜福购买原告煤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胜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胜利欠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申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奇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