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成英与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英,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901号原告成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忠,男,汉族。原告成英与被告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英诉称,2009年原告在民乐承包了一砖厂,需要招民工干活,经人介绍了被告且被告答应去干活,还称能带上民工。被告以招工的理由从原告处前后借款386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砖厂里干了几天活就偷偷走掉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元,利息24318元,并利随本清,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英辩称,1、被告现不欠原告的钱且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承包的砖厂与给被告所说的不相符,生产安全没有保障,民工在厂里干了二十多天后因砖厂条件太差全部离开了砖厂且被告已经将钱全部发给了民工。2、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并且多次雇佣社会闲杂人员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并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96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8600元没有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元,利息24318元,并利随本清,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该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英借款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