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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存明,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遂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西路XXX号四楼玉祥KTV内,因朋友张明华(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和宋志才、胡世杰(均已判决)、陈磊(已起诉)持啤酒瓶、保温杯等物品殴打、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某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何某某、倪某某,致使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左胸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和额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倪某某左眼眉弓处皮肤裂创和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宋志才、胡世杰、陈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