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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玉辉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玉辉,燕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8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申玉辉,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燕素芳,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玉辉、燕素芳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申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申玉辉、燕素芳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在我社菜市分社借贷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9‰,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49849.65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玉辉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燕素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申玉辉、燕素芳以其坐落于巴林左旗林东新城区契丹花园B区、林东镇五居委会二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3279、132**号)为抵押,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市分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前还款90000元,2015年1月17日前还款36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申玉辉、燕素芳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49849.6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申玉辉、燕素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申玉辉、燕素芳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玉辉、燕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为49849.6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447.74元,减半收取3723.87元,由被告申玉辉、燕素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