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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常丰,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绍龙,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口中国银行内。法定代表人陈敬才,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芮铭红,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毛绍龙,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私营业主。被告翟菊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铭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私营业主。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民丰银行)与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尔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告永和公司、毛绍龙、翟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花、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芮铭红、被告芮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民丰银行诉称:原告溧水民丰银行与被告永和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溧水民丰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期满还本,每月21日按月结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之后,溧水民丰银行与担保公司、曼尔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贷款于2015年5月14日发放给被告永和公司,并出具借款借据。之后,永和公司只支付一个月利息。由于永和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利息,且现又处于歇业停产状态。原告认为,永和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依约给予赔偿,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溧水民丰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2、永和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3、永和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54556.81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12日至按年利率9.69%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35%计算)。4、永和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9万元。5、担保公司、曼尔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和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担保事实也没有争议。2、对于所归还的利息没有异议。3、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因该笔费用只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具体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的进账凭证均没有提供,所以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同永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曼尔公司、芮铭红辩称,对这笔借款的担保没有异议,但是担保由担保公司跟答辩人一起担保的,关于承担责任由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永和公司与原告溧水民丰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永和公司向溧水民丰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双方还约定年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期满还本,每月21日按月结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即造成原告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溧水民丰银行分别与担保公司、曼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9.69%。之后,永和公司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原告认为,永和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溧水民丰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11月26日,原告溧水民丰银行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溧水民丰银行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溧水民丰银行与被告担保公司、曼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溧水民丰银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永和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溧水民丰银行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担保公司、曼尔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和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300万元、利息54556.81元及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对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及律师费向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56元,由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毛绍龙、翟菊英、芮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56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