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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骆文英诉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文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文英,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负责人黄红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骆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富滇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存钱,存钱账号为,户名为原告丈夫楼小弟。原告将现金放入银行柜台现金槽内,当银行柜台营业员问原告存款金额时,原告回答43000元。营业员清点现金后,打印存款43000元的凭条交由原告确认并签名,原告在存款凭条上签署楼小弟名字,营业员将打印了2014年12月19日存款43000元的存折交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再次存款45000元,并提出12月19日银行少存入楼小弟账户3000元。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交涉无果后,向保山银监分局投诉,保山银监分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关于骆文英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认定:“2014年12月19日9时15分左右,骆文英到富滇银行保山分行营业室4号柜办理业务,从红色袋子中拿出5扎钱放入柜台的现金槽内,柜员从现金槽内将该5扎钱取出一起放到柜面上,询问其一共多少钱,骆文英回答到‘4万3’,并用右手比了3的手势。柜员提醒骆文英开始清点现金请她看一下,随后柜员便开始用点钞机点钞,5扎钱共分6次清点:第一次清点完毕,是面值100元,共100张,金额为10000元;第二次清点完毕,是面值100元,共100张,金额为10000元;第三次清点完毕,是面值100元,共100张,金额为10000元;第四次清点完毕,是面值100元,共55张,金额为5500元;第五次清点完毕,是面值50元,共100张,金额为5000元;第六次清点完毕,是面值50元,共50张,金额为2500元。以上6次清点,共计金额为43000元。清点现金完毕,柜员按程序打印存款凭证,递交骆文英,骆文英在凭证上签字后又递还给柜员,柜员复核后将存折和凭证相关联返还给骆文英,骆文英随即起身离开。同时,也未发现柜员将骆文英的1扎现金单���放置柜面靠3号窗口位置、隐匿其3000元现金的情形,未发现骆文英3000元现金遗失、掉落于该营业室大厅的情况。对于骆文英提出的请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修正3000元的存款额,将43000元的存款额改正为46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拿给被告46000元,被告仅向原告丈夫楼小弟账号存入43000元,少存3000元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少存入原告丈夫楼小弟账号3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存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签名确认存款为43000元,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不当利益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文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骆文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当天总共拿到银行6扎现金共46000元,因上诉人自己疏忽,在营业员询问存款金额时说是存43000元,少说了3000元,且点钞机也只点了5扎,其中50元票面共60张的1扎没有点,后来上诉人才发现存款数额不对,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人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被上诉人富滇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骆文英对一审法院认定银监局处理意见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富滇银行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文英于2014年12月19日到富滇银行向户名为楼小弟的帐户内存入43000元的事实,有富滇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骆文英存款视频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骆文英认为通过查看原始监控录像,自己向银行存入的是46000元,富滇银行庭审中��法院提供的监控录像不是上诉人存款原始经过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