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718号原告邓某,女,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子平,宣汉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才海,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云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订婚,于2005年正月初七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汪甲,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汪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家庭暴力,2015年7月上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经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汪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汪甲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子女汪甲、汪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邓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4、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5、调查邓明祥(系原告父亲)、汪孝山(系被告父亲)、张广菊(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及子女情况;6、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汪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经过及婚后感情及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2、调查汪孝山(系被告父亲)、罗国元(系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组长)、汪连山(系原、被告邻居)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对证据4,调解是事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签字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三份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仅部分内容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无时间、地点及其他证据佐证,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份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仅部分内容属实,证明双方感情好的内容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岳明亮、张广菊夫妇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六日订婚。2005年正月初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汪甲;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汪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8日,原告邓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汪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邓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汪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