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传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96号罪犯杨传海,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聊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传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7日、2013年4月23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13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传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