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沈才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备明。被告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63-2号。法定代表人徐备明。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与被告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备明、朝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料公司诉称:被告徐备明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01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备明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对付款方式、逾期利息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备明双方对账,由被告徐备明出具了签名的结账单,确认被告徐备明自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301733元。同时,被告朝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账单上盖章确认。然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备明催讨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徐备明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1301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01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被告朝隆公司对被告徐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备明未作答辩。被告朝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备明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徐备明长期向甲方燃料公司购买燃料油。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合同数量不固定,随行情需要而定;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变动,每次协商价格而定;付款方式为原则上带款提货,不得超过3个月,提货后3个月未支付货款,徐备明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运输方式由徐备明自提,原告不负责送货,费用由徐备明承担。被告徐备明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朝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盖章。2014年3月7日,被告徐备明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徐备明在2010年1月至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总货款2581750元,期间已支付货款1280017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徐备明共结欠原告货款1301733元。被告徐备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朝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账单、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备明、朝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徐备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备明结欠原告货款130173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备明支付货款1301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朝隆公司在买卖合同、结账单上的担保人处均盖章确认,应当依约对被告徐备明结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被告朝隆公司的担保方式做出约定,因此,被告朝隆公司应当对被告徐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备明支付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30173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01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备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478元,由被告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