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与刘宝军、李景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刘宝军,李景超,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23小区北四路240号。代表人蔡学德,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军,职业不明,住石河子市。被告李景超,职业不明,住石河子市。被告陆明,职业不明,住石河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河子分行)与被告刘宝军、李景超、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河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李景超、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河子分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宝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军的借款用途是购农资,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李景超、陆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景超、陆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景超、陆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宝军偿还本金135601.55元,支付利息8458.23元,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宝军归还借款64398.45元,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35851.21元,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由被告刘宝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和公告费,被告李景超、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宝军、李景超、陆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宝军为购农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约定该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保证,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复利及罚息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景超、陆明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其后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宝军,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后被告刘宝军偿还本金135601.55元,支付利息8458.23元,余款未如期偿还,2014年9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刘宝军催收,但未果。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宝军欠付原告借款64398.45元,利息、复利、罚息为35851.21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由于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三被告进行送达,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刘宝军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超、陆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被告刘宝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即应自该贷款到期日即2013年5月30日之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方提起本诉讼,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景超、陆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军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借款64398.45元;二、被告刘宝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35851.2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以上一、二项款项截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为100249.66元,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要求被告李景超、陆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为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宝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杰人民陪审员刘凯人民陪审员魏萍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俊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