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品文、周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品文,周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3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品文,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被告周凤娥,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品文之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若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品文、周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何品文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凤娥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何品文、周凤娥提供贷款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3620元,归还借款本金281.7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18.22元以及至2015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5594.37元、罚息2797.19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归还借款本金29718.22元以及利息5594.37元、罚息2797.1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二、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何品文、周凤娥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5元、催收工本费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信贷业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4、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回执,证明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进行催收;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55元。被告何品文、周凤娥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何品文、周凤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品文、周凤娥提供了贷款,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逾期贷款催收函送达二被告,且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055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55元以及催收工本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品文、周凤娥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5日之前利息5594.37元、罚息2797.19元,并支付2015年11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3万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品文、周凤娥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5元及催收工本费5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何品文、周凤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