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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335号原告李某某,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甲,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双方矛盾较多,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考虑小孩尚小,后撤诉。但双方关系至今无任何改善,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吵架是有的,但是为小事。虽然现在条件不好,但是以后会好起来的,小孩又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为生产生活有矛盾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活无大的矛盾纠纷,女方虽然曾经起诉离婚,但双方只要以家庭及儿女为重,注意沟通,安排好生产生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