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AU3**小型轿车搭乘钟能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宜路由舒坪镇往马吃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自宜路1KM+900M时,由于下雪路面积水、视线较差,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有效路面,掉入排水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叶某带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测出乙���浓度为146.1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认定,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