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204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罗某,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3日我与被告生儿子马某甲。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口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恶化。我曾起诉离婚,但礼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我二人关系并未和好。现我要求抚养儿子马某甲,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罗某辩称,2006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同年11月22日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自孩子出生不到两个月就领到娘家喂养。2009年被告买车后,常年在外跑车,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我就自己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一回家就对我粗言恶语,不是找茬打我就是骂孩子,我现在全身是病,都与原告有关。去年8月都是因为被告的打骂,在我绝望的情况下才口服农药的,而被告不但没有管我反而开车悄悄的去了成都,结婚八年了,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男人该尽的义务。而且自孩子出生后我们就在礼县某某镇政府(原某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而非原告所说的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8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礼县原某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XXX。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9年1月原告买了一辆货车后长期在外跑车,夫妻二人聚少离多,致使夫妻矛盾增多,关系一时冷淡。2014年原告又换了一辆新车“东风天龙”,车牌号:甘EXXX**。另查明,孩子马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礼县某某镇中心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两张,本院调取证据(2015)礼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庭审查实笔录在卷佐证,且证与证相互印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常年在外开车运输,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致使二人关系一时恶化,感情冷淡。原、被告互尽夫妻义务,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