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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有芳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芳,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6)川0504民初644号原告郭有芳,女,汉族,1952年12月6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系原告郭有芳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街。组织机构代码:08074392-X。法定代表人王思成。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有芳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李厚明,被告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奎丰老街奎丰农贸市场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358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59576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对所购的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发现,屋顶楼板有裂缝且多处漏水、墙壁钢筋严重不符合要求等诸多质量问题。2015年5月中旬,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房屋质量过程中,经原告了解,被告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格,而且奎丰农贸市场系王思成以个人名义报建,部分土地系王思成与当地村民个人租赁土地而违法建房。被告根本就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并蒙受损失。故诉至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9576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已包含原告房屋装修损失8705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预购协议合法且生效,不存在解除条件。被告方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由于原告方的不配合,所以导致房屋产权证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是可以办理的,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号房以2358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暂定为108.57㎡,总价款为256008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04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中旬,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另查明,位于×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思成名下,王思成认可被告农贸市场有权处置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预定协议》、情况说明一份、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定协议》合法且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完成了自己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搬入该房屋居住,被告能够为原告办理×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能够完全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诉求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定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4元,本院减半收取40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