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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凯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凯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居(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青虎。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凯民,塔城凯敏综合商店业主,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凯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张凯民在付清房款后,正塔公司才履行交房义务。而张凯民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且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正塔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是在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一、二审判决认定正塔公司违约,并判令正塔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张凯民提交意见认为,张凯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购房款,构成了违约。但张凯民于2014年7月7日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后,正塔公司仍拒不交付房屋,亦构成了违约。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塔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正塔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张凯民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张凯民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欠460000元购房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张凯民履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与正塔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有先后顺序。并且后履行交房义务的正塔公司履行义务,还必须同时具备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张凯民已履行完毕该义务这一条件。此后,张凯民于2014年7月7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张凯民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正塔公司因此将其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张凯民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正塔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张凯民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已具备,此后正塔公司仍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本案一、二审认定正塔公司违约,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正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冬迪审判员拜格力审判员古丽扎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邹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