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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洪林诉被告吴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林,吴秀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6069号原告申洪林,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秀英,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洪林诉被告吴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林,被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洪林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利用自已的声望主办原驻马店市麻纺厂北家属院楼房各住户的电网改造事宜,被告予以协助,被告收取了38户的电网改造费用。电网改造结束后,被告在没有与各住户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结余的6600元款项私分,据为已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各住户余款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600元。被告吴秀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电网改造费用,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将38户电网改造费用的余款6600元用于该楼房楼顶的维修、保养,被告没有占用和私分该款;3、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另外38户居民系原驻马店市麻纺厂北家属区楼房住户。2013年7月,该楼房拟进行电网分户改造(以下简称为电改),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自愿代表各户统一向电力部门协调、办理电改事宜,后王某将其收取的39户每户100元的协调费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具体与电力部门协调,包括被告在内的该楼房38户居民各自将其电网改造费用(每户约为1500元)存入被告的帐户,原告不在该38户居民之内,原告将其电网改造费用直接支付给了电力部门。被告代表38户居民与电力部门协调、办理该38户居民的电改,并将其预收的大部分费用支付给了电力部门。电改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张榜公布了其经手的电改资金使用情况,按其公布的数据,预交的电网改造费用,扣除电力收取的51300元费用及被告经手支付的协调费用,共计结余6600元,电改结束后,被告将该款分配给居住在该楼房顶层的10家住户,作为各户维修、保养楼顶的补贴。上述事实,有电力部门出具的收据,《户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网改造资金运转公示,银行汇款单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为其个人办理电改事宜,被告也未收取原告的电改费用,被告是否占用其经手的电改费用,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虽然之前其他居民曾委原告及王某统一办理电改事宜,但原告及王某将该事项交给被告办理,且参加电改的住户将其电改费用直接预付给了被告,说明参加电改的住户同意将其电改事宜最终委托给被告办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载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洪林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