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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隋邦存与李革、金秀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邦存,李革,金秀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87号原告隋邦存。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革。被告金秀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厦*层。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程继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隋邦存与被告李革、被告金秀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金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邦存诉称,2015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街路口西处,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276.1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960元、护理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4777元(40370元/年×15年×14%)、被扶养人隋安显生活费5603.7元(24016元/年×5年×14%÷3人)、车损费1520元、清障费等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价格鉴定费费2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38061.93元。被告李革、金秀玉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要求对原告的腰部及颅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街路口西处,与原告隋邦存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邦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左)、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耻骨骨折、指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软组织损伤、肩锁关节开放性脱位III°(左)。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6188.2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3月内严禁持重,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二,五骨科门诊),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何时拆除内固定物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脑外科情况随诊。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541.84元。原告的电动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2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等248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2016年2月2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隋邦存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隋邦存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隋邦存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隋邦存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建议为7000-9000元。3.被鉴定人隋邦存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之父隋安显,1920年12月3日出生,隋安显有子女3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金秀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隋邦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6730.1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79125.2元(40370元/年×14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被扶养人隋安显生活费5603.7元(24016元/年×5年×14%÷3人)、车损费1520元、清障费等248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167.65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70.1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5070.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21.03元(35070.1元×3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等、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226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6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4元(268元×30%)。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769.0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革、金秀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腰部及颅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邦存经济损失121769.0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邦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革、金秀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3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邦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修宏审判员  王承喜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