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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扣淑慧与张配然、张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扣淑慧,张配然,张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561号原告扣淑慧,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张配然,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张建兴,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扣淑慧因与被告张配然、张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淑慧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张配然、张建兴,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扣淑慧到庭参加诉讼,张配然、张建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扣淑慧诉称,2015年3月12日,张配然以与张建兴合伙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扣淑慧借款150000元,张建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张配然分文未给,保证人张建兴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给付利息2000元、10月10日给付利息8000元,下余欠款经多次催要张配然、张建兴拒不偿还。要求张配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张建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以后利息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张建兴、张配然未答辩。根据扣淑慧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扣淑慧要求张配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张建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扣淑慧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2日张配然、张建兴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扣淑慧所主张的事实。张配然、张建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张配然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扣淑慧借款150000元,张建兴作为连带担保人签了字,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张配然未偿还借款,张建兴分两次向扣淑慧支付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经扣淑慧催要,张配然未予偿还。庭审中,扣淑慧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配然向扣淑慧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配然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故对扣淑慧要求张配然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淑慧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共计21000元,扣除保证人张建兴已支付的10000元,张配然应再给付扣淑慧利息11000元。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张配然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上述借款,张建兴在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担保,张建兴应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扣淑慧要求张建兴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建兴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张配然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配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扣淑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张配然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建兴承担连带责任。二、张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配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张配然、张建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