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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揭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419号原告揭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揭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居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双方的价值观、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两个人在一起生活无幸福可言。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其好逸恶劳的本性,完全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感受,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原本薄弱的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5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于每月的28日支付;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婚生女高某丙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目前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271元。原告诉请每月抚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丙由原告揭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的28日原告子女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1元(10853元×30%÷12月)直至婚生女高某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志审 判 员  邓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