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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221号原告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原告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刘某为购车跑运输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可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公司多次催欠,2013年8月14日经农行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119556元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公司欠款1195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3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中国重汽汽车厂生产的金王子牌货车租赁给被告刘某经营,并约定每月应付公司管理费400元。(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借到原告汽车融资租赁款146000元,借款按月息1%计算,限18个月还清。(四)领条三张。证明出售前原告花费修理费共计501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货车于2015年3月23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价值为78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800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中国重汽汽车厂生产的金王子牌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管理费400元。2009年5月3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到汽车融资租赁款1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限18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于2010年5月3日通过农行归还人币2万元;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农行归还人币2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邮政银行归还人币1万元;于2011年9月7日归还现金1万元;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现金1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现金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将货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78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吴玉辉。卖车款原告用于支付修理费、管理费、评估费后,余款用于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56元未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融资租赁货车营运而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因管理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已注明,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应该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在2010年5月3日还款2万元先用于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1月至2010年4月的管理费4800元(400元×12个月),0年5月3日止的利息17520元(146000元×1%÷30天×360天)和2009年5至2010年5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46000元、利息2320元。(被告在2010年11月2日还款2万元先用于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的利息8662.67元(146000元×1%÷30天×178天)和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管理费2400元(400元×6个月)以及2010年5月3日前利息2320元,余款6617.33元(20000元-8662.67元-2400元-2320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0年11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39382.67元(146000元-6617.33元)。(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还款1万元先用于支付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9385.10元(139382.67元×1%÷30天×202天)和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管理费3200元(400元×8个月),至2011年5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39382.67元、利息2585.1元。④被告在2011年9月7日还款1万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利息4739.01元(139382.67元×1%÷30天×102天)和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管理费1200元(400元×3个月)以及2011年5月25日前利息2585.1元,余款1475.89元(10000元-4739.01元-1200元-2585.1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37906.78元(139382.67元-1475.89元)。⑤被告在2012年9月23日还款1万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7238.35元(137906.78元×1%÷30天×375天)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管理费4800元(400元×12个月),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37906.78元、利息12038.35元。⑥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还款2万元先用于支付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4710.06元(137906.78元×1%÷30天×320天)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管理费4400元(400元×11个月)以及2012年9月23日之前利息12038.35元,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37906.78元、利息11148.41元。⑦卖车款80000元用于支付评估鉴定费800元、修理费5010元和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26753.92元(137906.78元×1%÷30天×582天)以及2013年8月14日之前利息11148.41元,余款36287.67元用于归还欠款本金,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19.11元(137906.78元一36287.67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1619.11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287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