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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妹与被告李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妹,李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黄桂妹,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湖南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秀,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桂妹与被告李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玉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英、钟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慧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桂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妹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桂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春秀向原告黄桂妹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春秀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桂妹与被告李春秀之间的借款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春秀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桂妹多次催收归均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桂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慧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