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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符月妹等人、海南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月妹,王谢萍,王进毅,王进莹,王进是,海南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月妹,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谢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莹,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是,男。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敬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符月妹、王谢萍、王进毅、王进莹、王进是(以下称为符月妹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谢萍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儒,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姬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讼之前,王永坤在鑫丰公司投资的细水龙眼基地做杂工,主要工作为胶园除草、胶树施肥等,无固定工作时间,日报酬总额为90元,每日按工作时间计酬,不工作公司不计付报酬。王永坤在鑫丰公司工作期间,鑫丰公司未与王永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永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费。2015年1月26日晚,王永坤摔倒受伤。2015年6月8日,王永坤向白沙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告知王永坤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7日,王永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永坤与鑫丰公司自2000年5月起至起诉时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丰公司承担。在诉讼中,王永坤死亡,经其继承人符月妹等5人申请,准许其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另,王永坤系符月妹之子、王谢萍之夫、王进毅、王进莹、王进是之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永坤与鑫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实质审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永坤在鑫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王永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费,对此,王永坤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王永坤的工作无固定时间,按劳取酬,其工作形式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符月妹等5人未能提供王永坤在鑫丰公司工作受鑫丰公司约束和管理的证据,即与鑫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据此,双方之间是一种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劳务关系,符月妹等5人请求确认王永坤生前与鑫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符月妹、王谢萍、王进毅、王进莹、王进是主张王永坤与鑫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符月妹等5人负担。上诉人符月妹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永坤生前在鑫丰公司工作,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按日计酬,每月5日发放工资,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鑫丰公司亦认可双方是用工关系,只是辩称是非全日制用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永坤与鑫丰公司自2000年5月至起诉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王永坤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告知其向有管辖权(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必要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王月坤生前曾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对王永坤的仲裁请求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地为白沙黎族自治县,故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符月妹等5人应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该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一审判决直接受理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驳回符月妹、王谢萍、王进毅、王进莹、王进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符月妹、王谢萍、王进毅、王进莹、王进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文举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符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