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李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李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李新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霞,居民。原告李新军与被告李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2、2014年12月28日的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新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军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李新军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新军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文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