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荣利与李晓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利,李晓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武。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利与被上诉人李晓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利,被上诉人李晓武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张荣利从被告李晓武处承揽了一处楼房外皮装修工程(工程地址:香河县安平镇天悦小区五号楼),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规定了原告为清施工承包,并约定承包工程的价款为每平方米10.00元,施工面积以外墙实际展开面积测算,每10天给工人一次工资,做好最后一道涂料施工即给付全部工程款70%,架口施工完成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晓武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于5月29日给付63000.00元。之后又为任庆明等16工人发放工资87000.00元。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离开工地时,未对完成工程部分进行测算,原告认为该楼房外皮面积为30000平方米,其走时只差1650平方米未完成,并以此数据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1835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天悦小区5#楼外墙涂料计算书”中记载,该楼房外墙实际面积为22945平方米,实际完成部分为19416.22平方米,未完成部分为3528.78平方米。但仍不能充分证明已完成部分系由原告独立完成的。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录音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仍不能取得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具体面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5.00元由原告张荣利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荣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施工到仅剩架子口部分时,因架子撤不了而不能施工,后与被上诉人电话协商由被上诉人完成架子口部分,整个施工过程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为任庆明等开工资的87000元是上诉人开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开,被上诉人持有的支工资签名单是为了向项目部报账而向上诉人索要的。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尾欠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此工程中完成了19416.22平方米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交纳的调取证据费用2000元由谁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尾欠工程款94620.20元。被上诉人李晓武答辩称,现在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干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利从被上诉人李晓武处承揽了一处楼房外皮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晓武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7000.00元,于5月29日给付63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为任庆明等人开工资的87000元是其所开的,并非被上诉人所开。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任庆明等人领取工资的证据原件证明系其为任庆明等人开的工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任庆明等人的工资87000元系其所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离开工地时,未对完成工程部分进行测算,上诉人通过录音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仍不能取得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具体面积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荣利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00元,由上诉人张荣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