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章梅与韩佳莉、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梅,韩佳莉,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95号原告杨章梅。被告韩佳莉。被告李小明。原告杨章梅诉被告韩佳莉、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韩佳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韩佳莉已返还借款40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佳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韩佳莉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韩佳莉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佳莉、李小明返还杨章梅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佳莉、李小明负担。该款杨章梅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韩佳莉、李小明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