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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书民与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书民,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69号原告(被告):向书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XX,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创业广场B2702。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诚,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霄霄,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向书民与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书民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721号裁决,向书民与创业水务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创业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诚、袁霄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向书民诉称,其于1984年进入西安市污水处理厂工作,后在政府主导下单位进行国企改制,2008年5月17日在单位承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附件《西安市污水处理厂、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TOT项目职工安置协议》和《西安市污水处理厂、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TOT项目职工安置方案》内容执行的前提下,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人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有明确约定,安置方案中也明确了个人的工资并约定工作岗位不变。2013年元月10日开始,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业水务公司强行变更了劳动合同并强迫本人签字,本人明确予以拒绝。2013年4月23日公司有针对性地专门成立设备设施维护班组,强行要求包括本人在内的十九位不签字职工到该班组工作,意图形成变更合同的既定事实。本人拒绝到该班组报到且依旧在原岗位上班,创业水务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于2014年7月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本人自入职后兢兢业业工作,但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公司无故扣减病假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特别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公司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果的情况下以违纪旷工等理由持续扣减原告应得的工资,拒不发放年终奖和降温费。2014年7月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创业水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并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107507.61元,并加付100%赔偿金107507.61元;3、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违法扣除的各项工资收入91933.97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共计114917.46元;4、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3、2014、2015年度年终奖共计27000元;5、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3、2014、2015年度夏季降温费共计18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业水务公司承担。被告(原告)创业水务公司辩称并诉称,向书民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向书民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存在违纪、旷工、病假、事假等行为,工资完全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发放。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在此期间的所有违纪扣款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单位自主管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向书民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属于待岗员工。在此期间工资支付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年终奖与夏季降温费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岗位也并非室外作业,两项均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的职工福利待遇,并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创业水务公司不支付向书民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确认创业水务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98.15元;4、创业水务公司不为向书民办理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被告)向书民对被告(原告)创业水务公司的诉请辩称,创业水务公司强迫本人变更合同内容,安排本人到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上班。本人应享有的工资待遇被无故克扣,且劳动合同系公司违法解除,请求法院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向书民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向书民在污水处理厂运行工段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内容为污泥脱水操作工,工作地点为西安市,月工资为2286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2008年5月17日至2011年11月28日向书民在邓家村调度中心工作,2011年11月28日之后调入北石桥调度中心工作。2012年11月29日创业水务公司通过《横班制运营模式实施方案》,从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在推行横班制运营模式后,创业水务公司开始与企业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2项之内容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内容是:污水处理运营。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运营地。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向书民拒绝了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2013年3月21日创业水务公司印发《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不服从工作调配、经书面通知而本人拒不到岗位工作的按旷工计。《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日的属于重大过错行为。2013年4月23日创业水务公司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员工,成立设备设施维护班组,2013年4月25日创业水务公司北石桥生产调度中心在未征得向书民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岗位调配通知书,通知向书民于2013年4月26日到设备设施维护组上班。向书民拒绝到设备设施维护组报到上班。2013年6月4日创业水务公司作出《关于对祝育等十九名同志处理决定的通知》,以向书民在内的十九名员工拒绝按规定到设备设施维护班组办理报到手续、拒绝到岗、属于旷工为由,给予十九名员工旷工当日无薪、扣减当月工资额的15%、减发年终奖金1000元的处罚,并记大过一次。2014年7月3日创业水务公司对向书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厂上班时间已经长达22天之久。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之规定,属于旷工行为……经总经理办公会第25次会议研究并取得工会同意,决定自2014年7月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北石桥生产调度中心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庭审中,向书民称其一直在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2日,创业水务公司称向书民自2014年6月3日起开始旷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仅是打印件,无向书民本人签字。另查,创业水务公司给向书民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10日发放),2014年7月及之后的工资未发放过。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创业水务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除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外,共计扣除向书民的工资为26546.21元。再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2015年5月1日起,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通知、雁劳仲案字[2013]7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向书民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负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向书民应当依据合同提供劳动,创业水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创业水务公司推行的“横班制”工作模式并非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创业水务公司对员工及工作岗位进行整体调整,双方应平等协商,现向书民不同意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创业水务公司以向书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接受“横班制”工作模式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向书民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向书民要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损失107507.61元及100%赔偿金一项,《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向书民在该时间段内实际未提供劳动,据此,本院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认定创业水务公司应当根据2014年、201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向书民该期间的生活费23360(1280×9+1480×8)元。因该项目系生活费,并非付出劳动后所得的报酬,故对向书民要求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项目系生活费,并非付出劳动后所得的报酬,故对向书民要求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创业水务公司除扣除向书民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外,还共计扣除工资数额26546.21元,没有法律依据,创业水务公司应当支付向书民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扣除的工资26546.21元。向书民要求创业水务公司支付扣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向书民要求支付2013、2014、2015年度年终奖共计27000元及2013、2014、2015年度夏季降温费两项,本院认为,属于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处理,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故对该两项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仲裁中向书民要求创业水务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被告)向书民在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向书民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扣除的工资26546.21元。三、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向书民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向书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向书民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书民承担;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