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有现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仉立军、华继园、华冰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仉立军,华继园,华冰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赵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龙,男,1981年3月1l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仉立军,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丁颖,系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继园,男,1959年6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华冰玉,男,系被上诉人华继园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冰玉,男,l988年7月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有现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龙、被上诉人仉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颖、被上诉人华继园的委托代理人华冰玉、被上诉人华冰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6时45分许,被告华继园驾驶辽XXX**号出租车轿车在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晨钢厂路口东30米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仉立军驾驶辽X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华继园、原告仉立军、XX、逯广良及徐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华继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22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护理费24146.5元,误工费68696.7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194366.06元。另查,辽XX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区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因被告华继园驾驶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且原告仉立军与同车人徐娜、XX在该起事故中同时受伤,故原告在仉立军当在同车人徐娜。XX按照各自赔偿数额的相应比例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额,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仉立军医疗费4341.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仉立军残疾赔偿金损失51678.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仉立军138346.23元。因该起事故被告华继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徐娜、XX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华继园、华冰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仉立军56019.8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仉立军138346.23元。三、被告华继园、华冰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华冰玉负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仉立军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时间过长,原审已提出三期鉴定申请,但原审未给予回复即判决,有失公允。原判被上诉人仉立军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过高,暂定上诉金额为一万元,待申请三期鉴定后按鉴定结果确定上诉金额。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仉立军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继园辩称,尽可能在不影响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把我的损失降到最低。被上诉人华冰玉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