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与金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0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郭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根,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被告金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永根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634.41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后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国、被告金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0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同时,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0.8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6,513.57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聘用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律师费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希望继续按约还款。对于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永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利息、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永根放款120,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20.84元、利息6,513.57元(含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120.84元,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13.57元(含逾期利息),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永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金永根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可与被告金永根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永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永根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6.30元,合计人民币1,369.20元,由被告金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