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金川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葆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金川袜业有限公司,张葆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30号原告辽源市金川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葆花,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代轻纺城。原告辽源市金川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葆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葆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葆花长期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5年5月,总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169.00元,经双方对账后,2015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7月10日结清余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仅还款4,800.00元其他余款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葆花立即偿还欠款20,3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6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订立袜子买卖合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169.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6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7月10日结清余款。后被告仅还款4,800.00元,余款20,36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形成袜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36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0,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对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金川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22元,由被告张葆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