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306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婉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两子取名张子浩、张子昌,2010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至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子浩由原告抚养,张子昌由被告抚养,双方到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两子取名张子浩、张子昌,2010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两子女,并补办了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