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新田与唐咸班、唐春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田,唐咸班,唐春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新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唐咸班,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唐春姣,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申请执行人刘新田与被执行又唐咸班、唐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咸班、唐春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新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过“五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咸班、唐春姣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新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咸班、唐春姣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新田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蒋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