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张娟芬、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娟芬,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娟芬,女,197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娟芬因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行初2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娟芬上诉称:1.其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搬迁办法》)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搬迁办法》未侵犯张娟芬的具体利益,认定错误。《搬迁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户口未迁出但已出嫁或招婿到农民异地搬迁规划村以外的农业人口及其子女,不得列为异地搬迁对象。在本案涉及的2014年年度移民搬迁中,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即依据该规定将张娟芬排除在搬迁对象之外。因此《搬迁办法》作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执行依据的行政文件,其规定导致张娟芬丧失了异地搬迁的资格,侵害了其在被诉搬迁行为中的搬迁利益,与张娟芬具有利害关系。2.本案中涉案村属于整体的异地搬迁,即原则上所有的村民都应被搬迁安置。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认定行为,则把张娟芬排除在搬迁范围之外,使张娟芬作为涉案村成员,无法享受涉案搬迁的利益。因此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认定行为,虽未直接针对张娟芬作出,但客观上却剥夺了张娟芬的搬迁资格,侵害了张娟芬在涉案搬迁中应有的利益,与张娟芬存在利害关系。3.本案中,张娟芬的搬迁利益,既是一种单独的合法利益,也包括财产权益,又涉及张娟芬村民集体成员权益和妇女权益等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娟芬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张娟芬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却在2016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超过七日的法定审查期限。且收到起诉材料后,未按法律规定出具书面凭证。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娟芬的起诉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移民安置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裁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赛俐·3· 来自